【案情简介】
2009年,被告人苗某某、丁某某为同闫某某争夺某某高尔夫球场供沙工程,于2009年4月29日组织谢某某、刘某某等五、六十人,趁闫某某送沙时,手持镐柄、砍刀,在某某县某某村村南的大堤上拦截、打砸送沙的车辆和司机,后又拦截赶来的闫某某等人,对其三辆汽车进行打砸,并对车上人员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马军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杨某、任某某所受损害属轻微伤。
2006年以来,被告人丁某某通过时任某某县某某局局长的被告人丁某1(另案处理)运作,将某某某河自高速公路引线桥南至流通桥北引河段非法控制。2009年,被告人苗某某同丁某某组织谢某某及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河道内挖掘土方,用于出售给某某高尔夫球场工程、某某庄园工程,被挖掘土方价值人民币650.570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同时,伙同他人长期盗窃公私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定罪。
经过辩护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研究案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涉及的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中: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其次,在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存在法定的量刑情节。
最终,经过辩护人的辩护,法院只认定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对其仅判处两年零四个月的刑期。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苗某某从丁某某处购买土方,不具有盗窃的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罪不成立。
二、被告人苗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苗某某还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代理人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1、被告人苗某某具有如实坦白表现,苗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丁某某等人的全部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2017)【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现行有效)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工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任某某、马某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人苗某某的责任。
被害人杨某某、杨某与被告人一方先在某某城某某村村南的大堤上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完全可以息事宁人,但被害人一方却又招来十多人到达案发地点,导致事态被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
3、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害人的受伤系被告人苗某某本人所为。
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杨某某、马某受到伤害的体表特征和伤害结论不能够排除是其他被告人击伤被害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被害人所受的伤不能直接认定是被告人苗某某所致。
4、被告人苗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苗某某、丁某某和闫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签的《协议书》:马某、任某某、杨某某等四人受伤害一事,经过中间人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苗某某、丁某某出80000元(八万元)人民币做为医药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算彻底了解此事,不再追究任何人的法律责任,双方握手交友,结为兄弟,兰某某公司的大沙、细沙由闫某某供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被告人苗某某具有当庭认罪悔罪表现
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真诚悔罪,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被告人苗某某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又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6、 被告人苗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既是初犯又是偶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苗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补充证据材料》P28:经查询全国违法人员信息系统和河北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未查询到苗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案被告人苗某某此前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系典型的初犯,被告人苗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7、本案中,被告人苗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地点是在人员流动相对较少,比较僻静的大坝上,对社会治安秩序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也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2017)(2017年4月1日实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代理人认为对被告人苗某某宜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较妥。恳求合议庭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刑事政策对其宽大处理。请求法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判。
【判决结果】
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裁判文书】
2009年被告人苗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同闫某某争夺某某高尔夫球场供沙工程。2009年4月29日在闫某某送沙子时,苗某某、丁某某组织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五、六十人,手持镐柄、砍刀,在某某乡李某某村南的大堤上拦截、打砸送沙的车辆和司机,后又拦截赶来的闫某某等人,对三辆汽车进行打砸,并对车上人员进行殴打。经鉴定,马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某、杨某、任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2009年被告人苗某某与丁某某合作并组织谢某某及高某某等人在河道内挖掘土方,用于出售给某某高尔夫球场工程、某某庄园工程,被挖掘土方价值人民币650.5704万元。
……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谢某某、李某、刘某某、牛某某、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谢某某在河道内非法挖掘土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事实,应当予以处罚并收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被害人马某、任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苗某某的责任。4、被告人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苗某某从丁某某处购买土方,不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事实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案例评析】
现实中,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同时指控两项罪名的情况并不鲜见,但被告人很有可能只构成其中的某一项罪名,这就需要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深度挖掘,有效辩护,排除不能成立的罪名,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苗某某事实上是从丁某某处购买土方,不具有盗窃的的主观故意,故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罪不成立。
其次,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程度。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有认罪认罚的态度,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况且案发地点是在人员流动相对较少,比较僻静的大坝上,既未对社会治安秩序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也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程度尚不严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应当从宽从轻处罚。
高同武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全面阅卷、多次会见被告,参加本案的庭审,就本案中苗某某不构成盗窃罪从具体事实、法律依据,在案证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结语和建议】
在涉案人数、涉及罪名较多,案件证据多而复杂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首先应该全面了解案情,对案件主要证据概况逐一梳理,并针对控方指控事项逐条向委托人解释,帮助当事人理解控方思路,询问当事人所持意见理由。之后按照涉案罪名和犯罪事实制作案件分析报告,将每个罪名、每起犯罪事实相对应的各类证据归类、总结、分析,详细列明质证意见并形成辩护意见。在此基础上,多层次分析、有效辩护,去掉某个或某些罪名,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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