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高同武办理诈骗1000万改变定性成功案例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高同武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张某某对被害人郝某称,购买了某市某乡的一处矿山准备开采,需要建设铁粉选厂缺少资金,向郝某提出借款500万元,三个月内归还,郝某同意。
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仍以开矿缺少资金为由,第二次向郝某提出借款500万元,并称矿上铁粉品位好、产量高,买上大型设备几个月即可挣回钱全部还清债务,以此继续欺骗被害人。
2011年10月16日在郝某的要求下,被告人张某某给郝某出具了一张盖有B矿业公司印章的1000万元借条,并将以前所写借条收回。2012年3月,郝某与卫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催要借款,被告人张某某称资金没有回笼,承诺用矿上的大型选矿设备作抵押,在还清借款前不会撤离该设备,并将购买设备的收据和报账单交于郝某。
郝某于2012年9月4日向丰镇市公安局报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郝某1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高同武律师接手该案后,经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反复查阅卷宗材料,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辩护思路】
一、张某某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本案的关键。
从事实经过看,张某某不仅将郝某的钱全部投入到邵的项目中,自己也投入数千万,张某某没有为自己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为邵占有的目的,张某某的钱及娄某的钱全部用于盘活矿山项目(系生意上的正常运作)。
二、本案张某某与郝某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张某某与邵郝某多次接触,事后也有证据证明郝清楚张某某的项目。
三、如无法证明张某某与郝某之间的投资关系,也不能认为娄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郝某将钱汇给张某某后,张某某认可郝某的汇款,并补写借条,这些都证明娄没有诈骗的故意。事实上张某某也将钱投入到正当的项目中,至于项目是否盈利,与张某某有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结果】
最终检方部分采纳了高同武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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