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17年前死缓案”的死刑复核过程中,法院曾经发现了案件存有疑点,却仍按“疑罪从轻”原则改判三人死缓。其实,“疑罪从轻”并无法律依据,在案件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本不该对嫌疑人定罪量刑。
昨天的《法制日报》对“浙江萧山抢劫杀人案在5名案犯服刑17年后另现真凶”事件,进行了新的报道。相关法官透露,1997年,浙江省高院在对该案件复核过程中,发现该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证据确实存在诸多疑点,“最主要的是材料中没有指纹证据”,但“当时没有像现在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样的纠错机制”,便按“疑罪从轻”原则,最终对5名被告人中的3人从死刑改判为死缓。
法律人都知道,“原则”本身即为法律规则。根据这位法官的解释,死刑复核中法院曾经发现了案件存有疑点,但仍按“疑罪从轻原则”改判三人死缓。其实,“疑罪从轻”并无法律依据,在案件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本不该对嫌疑人定罪量刑。
让我们回到当时的时代背景。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大修案,修订后的刑诉法1997年1月1日起生效。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说明在当时,法律就确立了学界所称的“疑罪从无”原则,即只要证据不足,不仅不能作出有罪判决,还应明确宣告被告人无罪。
可以说,1996年大修的刑诉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当时修法的一大亮点。而本案1997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时,大修的刑诉法刚实施半年。从该案来说,当时虽涉嫌屈打成招,但现场血指纹对不上,已然是重大疑点,疑罪从无,在这种情形下是适用的。适用法律原则,应建立起宁可牺牲个案,绝不践踏法律原则的观念。
尽管,相关法官宣称的“疑罪从轻”较之“疑罪从有”有些进步,至少为佘祥林、赵作海,包括本案中的陈建阳等人在死刑案中留下了生命,有了能进一步纠错的机会,但这也是“有罪推定”的产物。试想,如果本案被证明是错案并得到纠正,“疑罪从轻”仍然让陈建阳等无辜者付出了17年自由的代价。其实,即使当时法律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如果当时法院办案人员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原则,这起错案的发生依然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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